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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東轉讓股份,僅發生受讓人有向出讓人請求表彰股份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之一種,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謂之有價證券,故非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本件乃未發行股票之股權信託,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聽從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意見,而以「買賣」為原因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審以此認定本案移轉原因為買賣,其判決基礎即有可議。又本件移轉之客體乃未發行股票之財產權信託,而非有價證券之轉讓,不受信託法第4條第2、3項之拘束,且法律亦未限制未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不得信託,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表彰信託財產之股票供核而推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備,有採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定本件股份之移轉為贈與而非信託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究竟應否繳交綜合所得稅(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與本案無關,毋庸申論。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桂芬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