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5號上 訴 人 戊○○○
丙○○乙○○甲○○上訴人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答辯之引述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均以站在向百姓課徵遺產稅金為目的,有違憲法第二章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義,應不予適用。應以修正民法第1030之1立法之原始精神意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又法務部89年1月28日法89律字第001295號函釋:本案關於民國74年6月5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對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節,本部已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可知對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未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內乙節是極不合理的,並以不包括74年6月4日之前的財產是為顧及交易之安全,保障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權益,事實如有交易上的糾紛對第三人權益影響也不能以會發生在74年6月4日前或其後取得之財產來劃分界線,應以突發之個案進行法律上裁判,亦不影響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及公共利益。請原判決廢棄,李國基之生存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予以認定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