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薦任第8職等書記官兼科長,因辦理該院86年度財執字第12421號、第12426-第12435號、86年度裁執字第1281—第1283號等14件財務執行案件(下稱系爭14件執行案件),未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自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且承辦該等執行案件自收案至結案止,無任何執行紀錄,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其違失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90年7月12日以(90)院台人三字第17503號令上訴人停職,上訴人不服該停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停職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9職等以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認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即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本案被上訴人係依據雲林地院9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核布停職令,若雲林地院考績委員會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台灣高等法院函示之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答辯之機會,決不致作成之停職決議,被上訴人亦不致據以核布停職令,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何以依據雲林地院考績委員會犯有嚴重瑕疵之決議,核布停職令,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政風室訪談之目的為移送刑事偵查,考績委員會之召開係為行政懲處,兩者性質不同、移送對象不同、調查內容不同,原判決將政風室之訪談與考績委員會之答辯,混為一談,對於考績會違反程序正義,未依法「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答辯,剝奪上訴人之情形,未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再經4日即屆齡退休生效,其中扣除週休2日、剩餘2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停職,如何有助於調查目的之達成,迄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稱依卷附雲林地院資料,「雲林地院於90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作成停職處分前,曾於院長室當面告知上訴人,請其提供書面答辯資料,惟上訴人並未交付書面資料,並於同年7月12日下午起即未到院上班,則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徒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無可採」惟該地院資料顯係不實。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所提證人,釐清事實,查明真象,顯有違誤。㈣原判決以本件送達之系爭停職處分,已載明自「本(90)年7月12日起生效」,認為毋待送達即生行政處分之效力,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30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均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充分授權。檢察官亦曾於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數位書記官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原判決何以未加採納,不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邱瑞裕、林利事二案例,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過,迄未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事。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雲林地院作成建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時,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事,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見原判決第27頁、第28頁),上訴人稱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尚有誤會。另上訴人係因辦理雲林地院86年度財務執行案件,涉有違失情事,經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並非「便於調查」而為停職,此有原停職處分令影本附卷可稽,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為「便於調查」而停職。又原審筆錄之記載如有錯誤,上訴人原得依法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且筆錄記載錯誤非上訴之法定理由,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