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宜蘭縣政府92年5月28日府訴字第0920056670號訴願決定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2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20001870號函所為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其陳述略稱:抗告人以與訴外人吳阿桐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02、1503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相對人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相對人之行為不僅違法,更是侵害了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本院改制前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02、1503地號土地二筆,與訴外人吳阿桐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抗告人向訴外人聲明系爭耕地擬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訴外人於租期屆滿時返還土地,惟不獲吳阿桐同意,於92年2月向宜蘭縣礁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核抗告人係其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處分機關拒絕其調解之申請,請抗告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及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而認為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審判決誤公法上請求為私權爭執,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耕地之租佃最後一次租約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向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於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之標的」欄載明:「一、...茲因申請人擬將上開出租土地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對造人(即承租人─下同)於該租期屆滿時返還上開租賃土地,惟不獲對造人之理會,為此申請調解,請求對造人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申請人。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雖有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惟此法條之規定係於50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對造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經相對人以系爭92年2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2000187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等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92年
2 月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共六十一件)。二、台端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91年底租期屆滿時,本所業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公告期間(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受理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三、台端等如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五、台端等申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立法院陳情。六、目前正值作業中,其結果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正本:黃阿甘等人(含本件抗告人)計六十一件。」等語。綜觀相對人該函全文,乃函復該函正本收受者即抗告人等六十一人,其等訂立於91年底租期屆滿之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在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公告期間受理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目前(即函復抗告人當時)正值作業中,作業結果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教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暨就抗告人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之標的」所載「二」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為違反憲法規定之法律上意見,敘明該申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抗告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指示抗告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立法院陳情之旨。是就相對人系爭函文整體觀察,僅在通知抗告人91年底屆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正依規定作業辦理情形,及列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法令規定教示抗告人知悉,與敘明抗告人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違反憲法規定請逕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之意見,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該函文不服提起訴願係屬私權之爭執,不予受理,及原審持與訴願決定相同論見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之理由雖有未合,然結論一致,仍難謂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