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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00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分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3條第1款參照)。是關於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乃終審行政法院,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一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裁定,即為確定,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不服,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或聲請再審(確定裁定)。本件聲請人於93年1月6日收受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後,旋於9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載明「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提出抗告事」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表明不服之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既已確定,無對之提起抗告可言,本院乃將之分為聲請再審事件處理,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定移送管轄」,係於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有審判權,而無管轄權時,始有其適用。若法院就訴訟無審判權者,則不生裁定移送管轄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以陸軍總司令部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其拒絕之理由全為杜造,依法訴請查明、裁定或判定其拒絕賠償之理由書無效,責令其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依訴願法訴請撤銷陸軍總司令部(45)第580號令對聲請人撤銷之處分。此項請求,自不受訴願程序之限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73條、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對於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所述,無非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陸軍總司令部賠償,而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指明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更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另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爰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茲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若果不屬行政法院權限範圍,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審理等語。然行政法院就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既無審判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提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此一提示,行政訴訟法總則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尚難確定。本院既認無管轄權,自唯有移轉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至所云「無審判權」一節,不知據何所云,無管轄權不等同無審判權,本案應不發生無審判權問題,更不發生移轉管轄問題。又本案既認為無管轄權亦無審判權,但卻經過本院89年度裁字第1698號、90年度裁字第1058號、91年度裁字第1468號、92年度裁字第1493號及92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豈非皆成非法之裁定。另聲請人尊重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1493號裁定管轄權限之認定,乃配合提出依法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經本院(92)院登審7股92聲21字第5032號通知,同意移轉管轄,聲請人亦依通知內容繳納郵資在案,詎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32號竟裁定聲請駁回。則本院對自認無管轄權之本案,既同意辦理移轉管轄於先,復在移轉管轄過程遽加裁定駁回,顯已有違法理,爰對該裁定再表示不服。(二)本案國家賠償之訴,原於89年3月9日向臺北行政法院提出,嗣因繫屬過程,適逢行政法院改組,案件落入改組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知何故,未經上訴程序,案件又入最高行政法院,剝奪聲請人上訴之權利,亦違反了二級審之新制,已涉及不法,但聲請人認為改組後之行政法院值得人民信賴,故未異議,孰料最高行政法院對審判有無管轄權,亦一再疏誤,迨至第四次再審,方覺「國家賠償」之訴,不屬行政法院權限,經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又先同意後駁回,對本案之受理、裁判都已屬違法。因請撤銷前此所有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作妥適之更正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一段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等語。如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審判權與管轄權係不同之概念,審判權指涉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管轄權則指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之權限而言。行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乃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前提,就某一爭執,是否可由行政法院加以裁判,為審判權有無問題;決定某事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後,該事件應由何行政法院審理,方屬管轄權問題。再國家賠償事件,性質固為公法上爭議,惟現行國家賠償制度係採雙軌制,人民除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訴請國家賠償外,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若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對該事件,雖一併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然當事人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此時,最高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亦無管轄權。查本院92年裁聲字第3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與陸軍總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以陸軍總司令部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陸軍總司令部賠償,然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訟既無審判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即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徵諸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核其指摘各節,就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