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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49號抗 告 人 甲○○等47人(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劃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機關事後對於抗告人之陳情,一律以「利害關係人等」稱呼抗告人等,對外發文亦同。則原處分機關、抗告人俱認為「抗告人等」居民係「利害關係人」,復按抗告人係緊臨加油站,並在都市計劃法中為同一「街廓」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有漠視法規立法理由及目的,難謂妥適。㈡近年環境權之意識高漲,法律亦允許居住在核能電廠附近之居民,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亦為行政法院裁判中所常見,包括鄰人對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認有損害其權益之訴訟事件;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在施工過程中,有損害鄰地即第三人之安全,該第三人提起爭訟,請求停止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至於公害訴松,即因噪音、廢氣影響環境者,亦有允許鄰近居民提起行政爭訟之實例,是抗告人等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理甚明。今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法規目的所保護,駁回本件之行政訴訟,實非適法。㈡再依目前通說採係「保護規範理論」,原則上應探求處分所涉法規之規範意旨,倘若該法規之規範目的,不僅在保護公共利益,同時亦兼及保護個人利益,則受保護之個人即因該法規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從而,行政處分之作成若違反該規定之意旨,則受保護之個人權益即可能受侵害。是以本案加油站之許可及建築執照之核發判斷依據,其保護之對象除一般大眾外,尤應及於鄰地抗告人等居民。是抗告人等之權利自因該執照之核發而受有損害。㈢再依相對人所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蓋抗告人等居住毗鄰本案加油站,加油站之許可,連鄰近100公尺內之住居狀態依法尚皆為考量,焉有不保護毗鄰之抗告人之理,且觀該「設立條件」規定的意旨,實已賦予抗告人等一個「公法上的權利」,而非只是得到「反射利益」而已等語。

三、本院經查:按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應視被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是否於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同時追求保護私人利益之目的而定。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係鑑於進出加油站之車輛眾多且車流頻繁,乃規定設置加油站之基地可供使用之土地,應達一定之面積,俾利車輛之進出;並限制其與一般交通流量大之公共設施間之距離,以維交通安全,核其規範目的均在於保護公共利益,尚無保護私人利益之意圖,即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損害甚明。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許可參加人瓦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建加油站之處分,致其生命財產安全之法律上權益而受有損害,即非有據。抗告人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訴,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