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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任用事件,92年8月7日及同年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實,抗告人對於92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實,已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該異議應視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更正,不為原法院接受,顯有不公云云。經核上開事件,原法院92年8月7日及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席均有螢幕得同步觀看筆錄,抗告人已當庭閱覽螢幕上之筆錄,依行為時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未當庭閱覽筆錄者,始得聲請播放錄音帶核對,抗告人既已閱覽,自不得再依該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帶核對。又抗告人92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異議,係對針同年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為,並非向原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自不能以其所為對筆錄之異議,逕認係本件之聲請。原法院書記官對於抗告人之聲請,作成不准播放錄音帶之處分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