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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52號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丙○○、乙○○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乙○○係抗告人之直屬長官,竟然敢拿廠商估價單,違法逼迫抗告人浪費公帑,破壞公物,還不敢負責的躲躲藏藏。相對人丙○○及乙○○利用抗告人對於長官之信任,竟然敢玩法弄法,誘騙抗告人說,先記抗告人申誡乙次,之後再補記嘉獎乙次,完全不顧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事後又沒有遵守諾言補記抗告人嘉獎乙次,還騙檢察官說已經有補記。相對人等利用職權及影響力控制及影響考績會委員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等,於年度考績之評審,並未客觀公平的考核抗告人。相對人等沒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迴避原則」審議抗告人,且未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對質,怎麼能讓抗告人得到公平、公正、合法的對待呢?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原法院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9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8923141903號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因考績之考核及公假之核請,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抗告人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僅能依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再申訴決定後,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又其就此部分,於訴狀中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顯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詹烔淵、乙○○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將之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惟此部分請求內容核屬機關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行政法院對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