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40年底被逮捕,先後拘押於高雄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少年監獄(原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北市○○○路○○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所在)、大龍峒及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嗣接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210號判決書,判處徒刑五年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89年1月26日收文字號06144號)。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0年12月18日(90)基修法癸字第12041號函復上訴人(下稱原處分),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自40年10月17日起至43年9月22日止,因經參謀總長43年9月20日清淮字第1220號令核准假釋),補償基數:2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再作成給付上訴人兩個基數即20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處有期徒刑5年,實際執行徒刑僅2年11月6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參照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高市新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原戶長吳福堂於37年11月5日自高雄市○○○路○號遷出,由上訴人擔任戶長,核與判決書所載吳化文以其父吳一齊(又名吳福堂、吳逸)名義購買高雄市○○○路5、7、9號房屋數幢,37年秋,吳逸攜眷返回大陸地區,即委託其親戚上訴人代管上開房產契據並為戶長等情相符,及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高縣鳳一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於43年10月7日自臺北縣新店鎮下城里(臺灣軍人監獄)遷入,與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於43年9月22日開釋日期相近,認定上訴人於40年10月17日羈押,並於43年9月22日保釋,實際執行徒刑2年11月6日,補償基數20個,補償金額200萬元,揆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處分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核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40年5月10日即被逮捕拘留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40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受傳訊,於40年10月18日遭羈押,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1日調偵壹字第09100241040號函附卷可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40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被逮捕拘留,至於戶籍登記簿謄本固載明上訴人於「40年5月10日遷出,行跡不明」,究竟為何遷出原籍?人在何處?仍無從判斷,上訴人主張調查局40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三次傳訊紀錄,可知當時上訴人係羈押中被訊云云,顯有誤會。至於當時為上訴人代報遷出戶口之里長林禎,亦於44年10月6日亡故,有林禎死亡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無法證實上訴人主張屬實。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單憑其言即認為有該事實存在。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仍持前詞,以:50年前白色恐怖時代,豈有涉匪諜而只被傳訊未被收押之人。原審未調查40年8月24日、9月21日及10月11日三次訊問筆錄到底是傳到或提到,可以得知上訴人當時已被羈押到案。即然里長代報失蹤,表示不知去向,不知行蹤,調查局未經協尋而能找到上訴人?合理解釋是上訴人已被調查局捉去關起來了,所以可間隔作三次筆錄。因調查局不法捉人怕傳出去,故叫里長代報失蹤,以掩人耳目。若真的失蹤,怎可能傳訊後放回家又傳二、三次?難道不怕上訴人逃逸。以上種種,足證作三次筆錄時,上訴人已被非法逮捕、非法羈押。只因調查局濫行捉人不留黑牢紀錄而已。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又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為違法判決,令人實難甘服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