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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1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司法院等5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交通部及內政部無任何法定合法扣留駕照之正當理由,竟非法扣留駕駛執照,至今11年之久不還,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為損害懲罰賠償。㈡相對人法務部所屬官員劉××等勾串教唆黑道流氓殺手迫害抗告人,官員王××等默示合致教唆黑道,於84年9月16日至苗栗擄人勒贖,所屬檢察官並替地下錢莊撐腰,法務部應給付5千萬元。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2月19日及3月14日兩次非法拆毀抗告人位於景美之店舖,應給付3億5千萬元。㈣相對人司法院教唆新竹及苗栗地方法院法官10年內3次竄改、偽變造法庭筆錄、湮滅錄音錄影帶,共同枉法裁判,應給付3億元給抗告人。㈤前項請求皆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息等語。顯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三、抗告論旨,無非主張本件係請求發還被無理、非法扣押9年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提出3度向行政院及交通部等陳明與訴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5、7、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云。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