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626、627、704、706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賴明德,而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乃申請相對人調解收回系爭耕地。相對人以抗告人爭議標的及程序不符,歉難照辦;有關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乙節,非其權責,請循司法途徑核釋為由,以相對人92年2月17日五鄉民字第0920001776號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抗告意旨略以: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於私權爭議,惟解決此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抗告人(即申請人)。故而認為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抗告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謂其係依該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核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受理本件調解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