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係登記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2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該商號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乃將相關事證函移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上訴人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玩遊戲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範圍,認為上訴人店內電腦只是供人玩遊戲使用,別無其他用途,忽略上訴人營業項目還有資訊供應服務業及資訊軟體零售業等。現在電腦功能強大,以電腦玩遊戲只是電腦功能的一小部分,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及搜集資料、編輯文件資料、資料庫搜集等等都是資訊供應服務業的範圍,電腦遊戲軟體裝置在電腦裡供客人玩,也是資訊軟體的銷售方式,若是提供電腦遊戲軟體裝置在電腦裡供客人玩即是「營業項目不符」,諸多軟體賣場、資訊賣場是否也是「營業項目不符」?被上訴人不能限制上訴人的銷售營業方式,何況被上訴人核發之營業項目:資訊供應服務業是(不含擷取網路遊戲供人遊戲),並非(不准提供遊戲供人遊戲)。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依該條例第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亦表示,新法自市長公布實施後,仍有1年緩衝期,符合自治條例規定的業者可申請合法化,不符者也可繼續經營,臺北市政府也會研擬配套措施,積極輔導業者合法化。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也願意配合辦理,詎被上訴人並未輔導上訴人合法化,且一再命停止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並予以罰鍰,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