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2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使用之房屋即臺北市○○街○巷○○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9地號土地,該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39年被政府以國有特種房地接管登記國有在案,亦有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經,省政府以申請轉帳核准後,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立師範學院(該學院嗣後改隸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因抗告人之先父漏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在先父事實上身為師範學院教授,又確實使用該筆房地之情形下,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以為該學校所屬教授占用之宿舍,為學校之財產,進而呈報臺灣省政府而於52年申請轉帳,復於核准轉帳後,遲至74年報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然依該財產移交接收清冊之資料,並未包括上開申請承租之房地,足證該項房地非屬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之財產,又教授之宿舍依法不應列入轉帳或撥用之標的物,此亦有59年制定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可稽。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之理由乃認系爭房地之轉帳要屬無效,應認系爭房地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故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房地,則相對人之無效轉帳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訛,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自影響抗告人承租系爭基地之法律上利益,此參照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即明。再者,本事件詳細加以分析,應屬二階段之行為,在事件前階段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爭議而言,該項無效撥用之行政行為,雙方主體均為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行為,明顯造成物權管理機關之變動,應屬行政處分行為,自屬行政爭訟之主體及對象,有提出行政爭訟加以釐清之必要性存在,抗告人起訴依法主張該項行為本身為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另查公有宿舍之使用行為與出租行為不同,此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可證,故就使用行為而言,自得提起行政爭訟。綜上,系爭房地轉賬確應屬無效,故應屬國有非公用之財產,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系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自影響抗告人承租系爭基地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關於行政機關就其管理之公有土地出租事宜,係立於國庫之地位將土地有償提供他人使用,其與承租人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是本件兩造間就應否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就土地出租事宜向行政機關有所陳請,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系爭函復,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不渉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原有之私法上之爭執,亦不因此而易其性質為公法上之爭執,附此敘明。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法意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本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成立租賃契約,抗告人如認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雖為相對人所否認,自得基於租賃關係,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非無從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故原裁定以行政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訴稱本件應有二階段理論之適用,在事件前階段應屬行政處分,及公有宿舍之使用行為與出租行為不同等語,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