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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3號抗 告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等2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0000000000於民國85年間經申請為抗告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相對人乙○○為保險對象診療虛報醫療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二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3條、第26條第6款規定,相對人自應予以返還。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因該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而未牽涉密醫行為,然據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10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84038047號函示「有關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事項,應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復依該署於86年12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86058443號函示「中醫醫療院所為病人從事推拿業務,非由中醫師親自為之者,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復請查照。」故非由中醫師所為之行為部份,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應予返還。為此,求為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398,121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以:經查,依90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533號解釋,抗告人與相對人締結之前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屬於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抗告人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本院亦尚未成立,無從向本院起訴,故於88年12月3日向當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醫藥費6,405,443元及遲延利息 (與本件抗告人減縮聲明前金額相同),嗣經該院於90年5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提起上訴後,旋於91年3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撤回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依當時之法律向前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相對人請求為前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前開地方法院既非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民事事件相同,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等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本件係因於高等法院上訴中法律變更且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故抗告人始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原裁定認抗告人係「撤回上訴」,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本件抗告人撤回起訴,並無確定判決之存在。原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查抗告人於88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醫藥費6,405,443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該院於90年5月31日以88年度保險字第1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提起上訴後,旋於91年3月13日以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應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全部起訴,相對人並具狀同意其撤回,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裁定認抗告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有未合。又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行政訴訟法係於89年7月1日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該案件本無審判權,抗告人亦係於知悉普通法院對此等案件並無審判權後始撤回該案全部起訴,則本件既未經行政法院為終局判決,抗告人對於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撤回起訴後,復向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同一之訴,難謂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未予實體審理,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