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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8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9號、92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董事,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90年6月30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6,634,423,31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663,442,331股,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33,172,116股。惟長谷公司於90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19,433,171股,不足13,738,945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查核實施規則第4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據長谷公司90年7月31日陳報資料,截至90年7月31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20,233,171股,仍未依法補足法定持股數,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0年8月28日及90年10月23日以(90)台財證(三)第004773號、(90)台財證(三)第005762號處分書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即上訴人等3人)處以罰鍰60萬元及80萬元,並分別以90年8月28日(90)台財證(三)第004769號、90年10月23日(90)台財證(三)第005761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持股。然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90年11月30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為17,760,171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15,411,945股),又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91年1月15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為14,660,171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18,511,945股),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0年12月7日以

(90)台財證(三)第006377號及91年1月16日以(91)台財證(三)第000308號處分書,再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即上訴人等三人)處以罰鍰100萬元及120萬元。上訴人等不服被上訴人前揭(90)台財證(三)第006377號、(91)台財證(三)第000308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連同被上訴人所為(90)台財證(三)第004773號罰鍰60萬元及(90)台財證(三)第005762號罰鍰80萬元之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90)台財證(三)第004773號罰鍰60萬元及(90)台財證(三)第005762號罰鍰80萬元之處分部分,未經過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90)台財證(三)第006377號罰鍰100萬元及(91)台財證(三)第000308號罰鍰120萬元處分部分,為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駁回本案之理由不外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監事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全體董事仍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主張豁免其責。其見解實令人費解,因董事既已無力補足,何來期望其仍有資金購入股份?倘尚有能力購買股份,所有被質押之股票實不需被銀行斷頭賣出。上訴人丙○○等3人係長谷公司之董事,為挽救公司之經營,陸陸續續將個人持有長谷公司之股票借予厚澤公司設質于金融機構,以補充因股價下跌,押品不足之差額,其目的即在於挽救公司之經營,並未違反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況股票係由銀行售出,更可見上訴人等並非係為圖個人私利而出售持股。(二)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董、監事持股成數之立法意旨既在於「以增強其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惟上訴人等之所以持有股數不足,並非為投機性買買,反而是犧牲個人利益、用以拯救公司,難道這樣挽救公司之行徑亦有不法?而成為立法所要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此種適用法律之解釋,顯然違反當初立法之目的,而有違法之嫌,實令人難以接受。(三)為了防止對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而立法加以懲處不法,乃當初立法之初衷,然並非董、監持股不足者,不問原因為何,皆屬該受處罰。況如前述上訴人等在多年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持續下跌,已頃全力將個人所有股票供本公司及控股公司之擔保,用以挽救企業之經營,毫無關投機買賣情事。被上訴人不查上訴人持股不足之原因,只因上訴人無法補足持股即科以罰鍰處分,加重上訴人沉重之負擔,被上訴人此種行政處分,不但違反當初立法之意旨,而且必將造成加速公司倒閉之結果:況同一事件自90年8月28日起至91年1月16日止短短4、5個月間連續科處5次罰鍰,其處罰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更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顯。(四)本案上訴人持股不足,係為協助公司之經營,乃犧牲個人持有公司之股票借予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厚澤投資公司,用以補足其質借擔保品之不足,亦情非得已,與該證交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理應不該受罰。何況,本案上訴人持股不足之原因並非為上訴人個人於集中市場出售持股所造成,而是擔保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所造成,被上訴人不難查證,不能將擔保銀行之斷頭賣出行為即視為上訴人之行為。因此上訴人持股不足原因,既非因上訴人不法炒作股價、擅自出售持股所造成,即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自不應處以罰鍰,方為適法。(五)茲被上訴人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持股不足有違法之原因,即科以罰鍰,其處分顯然違法,更無視於上訴人被斷頭不旦未有炒作所得、且造成個人財務嚴重損失之不得已苦衷,更處以最高罰鍰120萬元,其處罰之手段亦顯然不合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各節,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審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