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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507號起訴書及88年3月21日雄檢銅荒字第4576號結案通知書,主張訴外人謝寶春偽造文書案件與被起訴之詐欺案件有牽連關係,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中,因刑事被告尚未到案而無刑事判決,不應因此駁回綜合所得稅案等等。依其主張,並無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與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又未指出具體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配偶未任訴外人謝寶春籌組公司之董事,無盈餘所得等等,乃關於應否課稅之實體上事項,本非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