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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2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杭州南路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3月21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影本,金額(儲備券)2,000,000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經相對人以90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044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不同意墊付。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臺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臺幣6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按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10條,嗣又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12條,並再於同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及第10條。

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條及第8條規定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二、本院查臺灣光復後,政府為統籌對日本國債權債務之清算,曾作相關整理登記之措施,有關「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內外存、匯款部分,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3月11日致寅 (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暨35年9月11日致申銑署財字第24690號公告略以;日本投降前後匯入臺灣省之匯票及寄金存簿,其所列款項俱屬日本對我人民之負債。凡持有是項匯票及寄金存簿人民,得持向匯票銀行或郵便局聲請登記,其登記期限自35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底止分3次辦理。惟該項登記僅係「整理登記」,以便統籌向日本清算求償,並非為臺灣銀行債務作「確認登記」。至於前揭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立法經過情形,係相關存款人自行組織「日據時代臺灣銀行存款被凍結自力救助會」「日據時代臺灣銀行存款解凍促進會」,要求特別立法,由政府先行墊還存款人債權。茲經總統於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財政部又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12條,並再於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及第10條。

揆諸前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而由上述立法過程以觀,本條例乃國家為解決因戰爭之結果,致人民與戰敗國政府間之財產請求權行使發生困難時,由政府透過立法,制定法律以墊還之方式彌補人民部分損失,此項措施乃國家基於「衡平性」或「合目的性」之考量,而為之社會補償方式。且依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復就申請墊款資格、債權之種類之審核、墊款金額之折算標準、政府先行墊款之總金額之限制等事項設有規定,足見當事人依該條例向政府申請代墊款之事件,並非可依雙方當事人間之自由意志定之,已有公權力之介入而由政府單方決定,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須雙方有此合意而成立其法律關係,性質上尚屬有別。而本件抗告人係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被指定主管處理代墊款之行政機關,從而其依據該條例之規定處理代墊款事宜所為之行政行為,尚與民法上之單純私法行為不同。原裁定遽認兩造間因申請代墊款事件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事件,即有誤會。其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認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即有違背法令情形。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