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現職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焚化廠)工程員,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辱罵長官及公然指責該廠人評會(按:應為考績委員會),言行不檢,態度傲慢,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為由,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於89年9月18日以北市環人字第8923141903號令核予記過2次。抗告人不服,併同焚化廠90年3月16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906008630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出庭應訊未准予公假登記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報告之處理等事件,向臺北市市長提出申訴。案經該市市長以91年8月12日秘機信收字第91081320號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移由環保局函復。抗告人不服該局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該會再訴決定將環保局對再申訴人有關考績及差假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其餘再申訴駁回。抗告人對懲處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及環保局89年9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8923141903號令核予記過2次、89年5月11日北市環人字第8921529100號令核布申誡1次之懲處(此部分曾經另案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又併同本案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受理機關於本案決定書敍明不予處理),並將前廠長詹炯淵、前組長陳清南(抗告人未將此二人列為被告)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之意旨,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
二、原法院以: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18條、第19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23條第1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復為同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
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環保局89年9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8923141903號令核予記過2次、89年5月11日北市環人字第8921529100號令核布申誡1次之懲處部分,核係環保局立於監督者之立場,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表現,所為之考核處分,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將詹炯淵、陳清南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之理由,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乙節,姑不論抗告人未將詹炯淵及陳清南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已不得對該未訴訟繫屬之訴外人為審理,且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敍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公務員之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事屬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權責,亦非本院得逕予審究。另抗告人於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環保局為被告外,另贅列焚化廠、臺北市政府及保訓會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環保局,自無庸命其補正,贅列部分應逕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而依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詹炯淵、陳清南等所為違法及其對抗告人所為懲處不合理及錯誤等實體理由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