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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行政爭訟,本院25年判字第12號及48年裁字第16號等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函抗告人,指抗告人不符合續住資格,與其民國83年至90年之認定,相互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至於獲配宿舍,非私法爭執,而係公法爭議,自可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逕以本件為私法問題,屬普通法院管轄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有有違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1年12月5日警署後字第0910201725號書函,以其不符合續住系爭臺北市○○區○○路32之7號1樓(右)眷舍,請其於文到3個月內騰空遷出、點交繳還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依首揭判例意旨,認上開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抗告人究有無與相對人間存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該院起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理由未敍明系爭書函性質,略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屬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