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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4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10月4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就其與該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向相對人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相對人協調不成立,爰請雙方當事人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相對人以抗告人8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之工資部分,據笛威公司稱已開立支票由經理代收,請抗告人親往洽領,另有關加班費部分,抗告人未依公司規定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單憑考勤紀錄,尚難以認定笛威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24條規定情事,爰以90年2月16日90北府勞動字第033993號函復抗告人。嗣抗告人申請核發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經相對人以91年6月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261677號函復抗告人,業已處理並已回覆。又抗告人申請鑑定職業病,經相對人分別以90年7月23日90北府勞福字第269109號及91年7月8日北府勞福字第0910429187號函副本知會抗告人,已檢陳原申請函及附件影本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而抗告人申請核發笛威公司之歇業證明,則經相對人以91年9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復,該公司之歇業事實認定基準日為90年8月1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0年2月16日90北府勞動字第033993號、90年7月23日90北府勞福字第269109號、91年6月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261677號、91年7月8日北府勞福字第0910429187號及91年9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10065766號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件,有曾經該會訴願決定不受理者;有僅係對抗告人申請事件之處理過程或結果之告知,僅為單純之事實述敍,應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㈠相對人90年2月16日90北府勞動字第033993號函部分,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檢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函復,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其認定笛威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決定通知抗告人,但因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此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本質上僅係相對人將其調查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㈡相對人91年6月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261677號函部分,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事項之處理結果重複告知抗告人,並重複請抗告人依相對人91年5月21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245455號函所示提供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使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歇業證明釋示,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㈢相對人90年7月23日90北府勞福字第269109號及91年7月8日北府勞福字第0910429187號函部分,係抗告人於90年7月19日及91年7月5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病之鑑定,相對人以本身未成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分別以上開二函正本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並副知抗告人。核該二函文內容係相對人就前開申請事項之處理情形以副本通知抗告人,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觀念通知,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㈣相對人91年9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部分,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事項之調查情形、認定依據及處理結果告知抗告人,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各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敍明至於抗告人於91年8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勞工涉訟輔助,經相對人以91年9月30日90北府勞資字第0910577717號函覆不予補助等語,應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部分訴願決定亦不予受理,容有未洽,應由原審法院另為實體判決。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依相對人90年2月16日90北府勞動字第033993號函之說明,笛威公司僅開立公司支票由經理代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直接支付抗告人,抗告人從未支領工資在案。且相對人所認定笛威公司歇業日期並不正確,致使抗告人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工資,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審係認相對人上開各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實體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