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記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被關過」。上訴人並未如此供稱,可能是筆錄之誤,敬請更正。當年上訴人在軍隊中受匪諜式迫害時,曾多次被關過,亦可謂「軍牢」,外加衛兵。原審認定部隊長任意關禁閉、剝奪飲食、限制人身自由與權益,並動手打耳光,乃屬軍事訓練之一環,如此認定不合邏輯,難令人心服。當年部隊以匪諜名義,極不人道又粗暴行為迫害上訴人,如今原審與被上訴人不但不同情上訴人遭遇,反而視為軍事課程,豈不仍活在白色恐怖時代。上訴人當年僅要求軍方遵守原承諾,讓學生先行就讀,嗣學業完成後,再從軍報國,就因為與軍方意見相左,即扣上紅帽子關起來。又診斷證明書係於民國43年間由前聯勤第三總醫院出具,雖已距38年約5年之久,係因38年涉嫌即不得外出就醫,剝奪醫療權益,如何取得即時診斷證明!又一般正常情況下,一位十七、八歲年輕人,尚在發育期間,何以能罹患該絕症?上訴人曾多次告知當年過堂時並未簽字畫押,故部隊長無法上報,也未將上訴人送進澎防部新生隊受管訓。然被上訴人卻肯花時間去函軍事機關查詢有無涉嫌匪諜資料,結果徒勞無功,但卻未肯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書,向三軍總醫院查閱上訴人當年病歷,以資求證患病時間,斷然不准申請,且曰並無不合,實令人不服。上訴人雖未經治安機關判刑坐牢,但卻在軍隊裡坐過「軍牢」、挨過打、剝奪人身自由與權益等種種遭遇與迫害,並不亞於當年在新生隊者。兩者僅異地而已,然其遭遇相同。故上訴人申請補償應符合基金會補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其所置疑之原審準備程序(92年9月9日)筆錄係載明:「(法官問:學生隊受賠償是因為被關過。你有沒有被關過?)上訴人答:我被關禁閉,並沒有被關過。」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供述,認係筆錄之誤云云,殊無足採。上開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0萬元補償費,均為無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