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百萬以上大額款項是清償本金,百萬以下之金額支付是清償利息」推計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毫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本院87年度判字第2548號、77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次查莊游錦秀於第二次筆錄及原審證稱系爭95萬元是返還本金,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原審並未採納,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有未合。就銀行帳戶明細編號A、B、1、2、3、5、7、8、9、E、G、11、H、I係莊游錦秀承接上訴人帳戶操作,之後分次歸還本金;編號4係莊游錦秀以支票還款,上訴人託收;編號6係莊游錦秀以支票還款,經臺灣企銀代收,有利息4千元;編號C、D、F係上訴人借予莊游錦秀2百萬元,計息3個月,共12萬元;編號J係上訴人借予莊游錦秀2百萬元,計息3個月,共12萬元;編號K係葉嫦娥借予莊游錦秀1百萬元,計息15日,共1萬元;編號10係莊游錦秀向葉嫦娥借款4萬元,嗣後以支票返還,未計息;編號12關於25萬元部分,借出共1個月,月利率為百分之2,利息共計5千元。5千元係另外給付,不在25萬元內;編號13關於30萬元部分,僅借款1日;編號14關於40萬元部分,僅借款3日。故並非大於1百萬元部分均係本金,小於1百萬元部分係利息。原判決未考慮發生日期之差異,其並無定額定率,如何可認定係利息?原判決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其所得額,有失客觀、合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