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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檢舉坐落嘉義市○○路○○○號為違章建築,經相對人以92年4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20043538號函覆抗告人:「主旨:台端重複檢舉中山路521號宅在原址重建之不法違建乙案;案經嘉義縣政府71年4月17日 (71)府建管字第21238號函覆,業經70年1月5日嘉建局管字第9589號裁定拆除在案,並經本府91年10月9日府工程字第0910089564號函復查該案,嘉義縣政府並未移交至本府,請逕向嘉義縣政府查詢或依該府71年4月17日71府建管字第21238號函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要求相對人繼續進行後續強制拆除之程序,並賠償抗告人所支付之地價稅云云。惟查,現行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依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即明。再者,觀諸上開函覆抗告人所為檢舉之內容,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抑且,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為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故上開通知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參諸本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其目的既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開函覆,及要求相對人繼續進行後續強制拆除之程序,並賠償抗告人所支付之地價稅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而本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應係針對已具備民事訴訟救濟訴訟實施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當浪費行政救濟資源之行為。惟抗告人現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裁定剝奪抗告人所殘存的行政救濟之權利,已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有違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92年4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20043538號函之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其重複檢舉中山路521號宅在原址重建之不法違建乙案之處理經過。是上開函對抗告人言,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尚難認係行政處分。次查本院61年裁字第137號判例係揭示,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為保障檢舉人(第三人)之私權而設,難謂原裁定適用上開判例失當。又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即不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自無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可言。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有關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