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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第3款分別明定。另「除就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1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2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10點㈠及㈡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被上訴人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依本要點規定申領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申領期限未滿2年,復於91年2月25日至91年7月15日以「中高齡者」之特定對象身分,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並由上訴人向該中心申請後,轉陳被上訴人核定發放而再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6萬元。因上訴人違反本要點第10點㈠及㈡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規定,撤銷上訴人91年2月25日至91年7月15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訓期間所申領訓練生活津貼6萬元之發給,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前揭本要點既於90年6月26日修正其第11條為「本要點實施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該要點自91年1月2日起即失效;惟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至91年7月15日間以「中高齡者」之身分,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時,又向該中心申領訓練生活津貼6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請款函及被上訴人撥款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該要點失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參加職業訓練之訓練生活津貼6萬元於法無據,要屬無法律上理由之不當得利,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發給津貼之處分,雖理由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上訴人並未積極「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准許上訴人申領並發放6萬元生活津貼,非因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旨不符,原判決誤依該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爭執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因施行期限屆至而失效,故無「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情事不符。

退步言,縱上訴人申領生活津貼時明知該實施要點已失效,但因當時傳播媒體仍宣傳中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得申領生活津貼之訊息,上訴人如何能判斷是否有受2年內不得重複申領生活津貼規定之限制?況且本件發給上訴人6萬元生活津貼既屬授益處分,則該實施要點雖已失效,但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職權發給,至於被上訴人係引用何法令發給上訴人津貼,核屬被上訴人內部適用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之情事,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