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此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抗告人,故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606、611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游祥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租約屆滿日起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土地,未獲承租人同意,於92年2月6日申請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以抗告人因租約期滿擬將耕地收回,不再續約,非屬耕地租佃爭議,即非屬應調解事項為由,以92年2月24日冬鄉民字第0920001810號函 (抗告人認係原處分)駁回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云云。本件抗告人係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為主張,其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既為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既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則苟租佃爭議事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效力乃租佃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既無何意思表示存在,自非屬法律行為;苟未能成立調解,而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固須依其職權就租佃雙方之爭執作成判斷,惟此乃行政機關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下,介入私權爭執之處理,不論該項判斷之結果如何,其事件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均不因而改變。另不服行政處分或為行政處分之拒絕,依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係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而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救濟方式,係移送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由此亦可推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租佃爭議為調解、調處,其救濟方式係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否則,若解為須再經訴願、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至多亦僅得命耕地租佃委員會應為調解、調處,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仍無權作成實體之終局判斷,如是,顯有違救濟程序之經濟。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606、611地號等二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游金祥,因租期已屆滿,其不欲續租,要求收回出租耕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此租佃爭議為調解,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抗告人申請調解事項非其職掌為由,未予調解。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拒予調解不服,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並無受理權限。本件原裁定以宜蘭縣政府所為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其所持理由與前述雖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