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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48號抗 告 人 丙○○

甲○○乙○○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分別與他人共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3小段738地號及738之3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7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於新福段10小段87地號及同段7小段83地號,嗣土地分配結果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8年9月18日88高市府地發字第29493號公告30日。抗告人等先後多次陳情發給第47期重劃計畫書及全區相關資料,最後經相對人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5334號函復抗告人等略謂:「.

..。二、關於台端陳情重劃土地分配異議問題說明如次...。(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台端主張分配在新福段4小段23號位置之訴求,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有關,而與重劃計畫書等資料無關,依法得拒絕提供。...。」及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234號函復抗告人等略謂:「...。二、...台端要求提供資料,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答覆會後研析函復及處理,與實際並無不符之處;又該期重劃區資料,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陳列供閱覽,本府89年9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248號函復台端前來閱覽,並無所述不准閱覽情事,仍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但涉及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將不提供閱覽及抄錄。」等語,抗告人等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係以: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2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本件抗告人等針對其土地分配結果,於88年10月4日向相對人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異議後,迄至92年6月11日止,迭經相對人邀集異議人召開調處會共計7次,最後一次調處結論為:「調處不成立,依法報請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嗣經相對人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全案退回相對人予以查復或調處,故抗告人等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案,其本案實體程序尚未完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否准申請閱覽卷宗之行為,按其性質核屬程序行為,抗告人等倘有不服,原應俟本案實體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方屬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難謂合法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規定屬於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為程序上之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上引同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爭訟。本件抗告人等聲請閱覽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相關資料,為相對人所否准,該否准閱覽資料之處分雖在市地重劃公告之後,惟抗告人等已提起異議,其後之調處及內政部為裁決,仍屬審核重劃公告當否之程序。如相對人調處或裁決結果不符抗告人等之意,抗告人等亦可能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並一併就申請閱覽之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揆諸上述說明,相對人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附隨程序,抗告人等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否准申請閱覽卷宗之行為,核屬實體決定程序中之行為,抗告人等倘有不服,原應俟本案實體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方屬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請求閱覽卷證之權利,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該請求權係屬附隨之程序權利,且相對人已完成調處程序而維持原分配結果,實體決定已結束,足見抗告人等聲請閱覽卷證非屬程序中之權利,而為獨立請求權等語,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尚難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