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060、1064、11

07、1112、1153地號及太和段太和小段第242地號土地,出租與游勝立,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前,向承租人聲明擬將系爭耕地收回自用,期滿不再續租,承租人不同意返還耕地,乃申請相對人調解收回系爭耕地。調解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19條違憲無效,惟此僅係抗告人主張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但本質上,抗告人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抗告人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乃本於原已既存之租佃關係而來,抗告人與承租人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申請調解所依據之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相對人對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詎相對人自行認定抗告人既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退還調解申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其駁回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則以係私權爭執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亦有未合,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予以調解。

二、原法院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及94年判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所有之耕地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未果之租佃爭執,究其性質係屬私權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業經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是無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餘地。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係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依其主張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以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調處方式謀求爭執之解決,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權利,政府有為調解之義務,無裁量餘地,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調處請求,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耕地情形,應另案申請,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