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屬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無庸命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若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本院應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59、94-160地號土地,因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2-3號道路工程需用,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868號函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91年5月24日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所有房屋合法蓋建,需用土地之計畫道路規劃有誤,相關人員有瀆職罪嫌,核准徵收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判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之後亦未補提理由書,經原法院送卷前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