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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間發生租佃爭議,雖屬私權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為起訴要件,抗告人有請求調解調處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拒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與私權爭執本身無關。原裁定誤為私權爭執本身,以抗告人循序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

391、391之1地號2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石游阿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擬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土地,未獲承租人同意,雙方所生爭執為私權爭議。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遭受拒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按租佃爭議,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然不服調處者,依同條項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並免收裁判費。是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經此程序,如仍有爭執,其請求救濟之事項本質上仍屬私權,所以法文明定,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申請調解調處僅為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依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拒絕調處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租佃爭議,抗告人不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形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待收回耕地之情形,應另案申請,併此指明。

四、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