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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第19條第3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收回耕地之調解,係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係由政府機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是相對人對於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受理,不得拒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號判例旨在說明調處結果並非行政處分,而耕地租佃爭議屬私權爭議,因此,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者,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撤銷,故不能擴大解釋認為各鄉鎮公所得以私權爭議為由,拒絕抗告人調解之申請。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係針對行政機關拒絕調解調處之違法情形,就個案放寬起訴限制,並非否定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制度,如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調解之申請,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制度,豈不形同具文?末查抗告人申請調解之申請書雖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50年前臺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惟此僅係抗告人預備在調解程序主張「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調解之權。原裁定顯有不當,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系爭耕地之租佃最後一次租約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向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於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之標的」欄載明:「...茲因申請人擬將上開出租土地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對造人(即承租人)於該租期屆滿時返還上開租賃土地,惟不獲對造人之理會,為此申請調解,請求對造人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申請人。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惟此法條之規定係於50年前臺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過度限製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對造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經相對人以系爭92年2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2000187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等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等92年2月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共61件)。台端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91年底租期屆滿時,本所業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公告期間(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受理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台端等如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台端等申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立法院陳情。目前正值作業中,其結果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正本:黃阿甘等人(含本件抗告人)計61件。」等語。綜觀相對人該函全文,乃函復該函正本收受者即抗告人等61人,其等訂立於91年底租期屆滿之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業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在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公告期間受理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目前(即函復抗告人當時)正值作業中,作業結果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教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暨就抗告人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及爭議之標的」所載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為違反憲法規定之法律上意見,敘明該申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非抗告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指示抗告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立法院陳情之旨。是就相對人系爭函文整體觀察,僅在通知抗告人91年底屆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正依規定作業辦理情形,及列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法令規定教示抗告人知悉,與敘明抗告人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違反憲法規定請逕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之意見,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對該函文不服提起訴願係屬私權之爭執,不予受理,及原審持與訴願決定相同論見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未合,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