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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7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以運輸工具搬移私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受雇於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公司臨時指派前往高雄港第70號碼頭領取空櫃。當時上訴人僅知要去領取空櫃裝載出口物品,以便載回高雄港第70號碼頭以供出口報關,根本不虞係走私進口物品。上訴人不知走私之情而無端遭累,誠屬冤屈。上訴人既僅係一介雇員,根本與走私之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運送利益可圖,若知為走私物品,豈有違法甘為之運送之必要?原審判決以本案之物品,綑紮整齊,顯與一般漁船出海捕魚後裝置漁貨之情有違,衡足令人懷疑系走私進口之物。又上訴人自承從事運貨工作13年,對於載運貨物應可判斷其非漁獲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應負責任,於法有違。況推定過失,應以人民有違反法律注意義務為前提。原審判決並未論述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注意義務,遽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予以科罰,顯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以及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是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