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92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原裁定未經詳審法定送達程序與實質內容,即臆測認為訴訟逾法定不變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發現證物即㈠本件訴願決定書、㈡本件證人鄒秀鑾在本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作證之筆錄㈢台中縣立大里國民中學函覆相對人之函文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原審卷證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並不相符,且經斟酌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者,其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亦有未合,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