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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受查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書表之查核簽證,經經濟部調閱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之查帳員李高宏並非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登錄之助理人員、工作底稿記載簡略,顯未依規定查核,復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決算書表查核報告、受查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未依規定編列,上訴人未洽請公司更正,即予簽證(無保留意見)、現金、銀行存款等項目及上訴人明知財務報表未揭露銀行履約保證及擔保等情形,或未予查核,或雖經查核惟並未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即予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案經經濟部移請財政部交付懲戒,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之應付懲戒事由,並審酌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間已有六項懲戒紀錄,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決議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覆審,遭決議駁回,遂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略謂:本案查帳員李高宏服務於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多年,工作認真,目前屬臨時僱用人員,現正補修會計學分,俟取得會計學分,自應儘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暨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業仁字第0323號申覆經濟部函所附資料與證據,實足證明上訴人已盡最大之努力認真查核;本件委託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委託公司)主要財務報表明細科目,已按年度對列,且比較增減或列百分比率;委託公司分別於83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5日與關係企業弘週公司(關係人李慶煌)訂立交易契約並預付訂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10,000,000元、900,0000元,嗣該三筆訂金均於84年收回,至訂金之大小,均依雙方意願訂定;再者,委託公司83年底存出保證金餘額為52,985,553元,於83年12月31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支付時,因發現未附原始憑證,故於翌日即84年1月1日均以現金收入傳票沖回該等存出保證金,且該等存出保證金均係軍公教機關所有,其交易實難謂異常;縱令上訴人自72年至81年間已有六項懲戒記錄,惟該等案件至今事隔20年之久,且已分別懲處完畢,與本案毫無關係,為何重提「審酌」,殊令人不解。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核係重複其起訴時主張不應受罰,原處分違誤之理由,惟查其起訴時之主張均經原判決指駁不採,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有任何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