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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4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88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後,聲請人曾兩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判字第1998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均駁回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對9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乃對該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書內並無明示記載限30日內提再審之訴,又聲請人所提新事證足以構成再審要件,而該裁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書上應記載教示得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其聲請之不變期間之旨,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之前審裁定書(91年度裁字第324號)未記載教示得聲請再審及其聲請之不變期間之旨,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既以聲請再審逾期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對聲請人所指「新事證」是否足以構成再審要件,即無斟酌之必要,聲請人亦顯難以該裁定未斟酌其所提新事證而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泛稱本院各審法官對其所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行政命令不得違背法律,法律不得違反憲法,後法優於前法等,能否視如不見?及請對聲請人依據行政院核定支給待遇應將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統一薪俸三項合併為一個薪額支給之事實,予以查明云云,顯未指明該92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形式上觀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