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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19條第3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參照)。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簡清海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原裁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原裁定誤將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