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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謝銀黨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復職之申請,屬於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免職原因是否消失而作實體上審查,不得僅以上訴人現已喪失公務員身份無復職問題,模糊焦點。又上訴人所涉刑法上「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罪嫌,既經司法判決無罪定讞,則被上訴人前所作免職令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依據銓敘部88台甄二字第1777001號函及88台甄二字第1833126號函,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廢止該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的義務,被上訴人未主動為上訴人辦理復職程序,復於上訴人依法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又推卸責任,肇致上訴人遭受召集回役此重大損害,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判決亦違背司法院解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法,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