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明益行、銘益贈品行營業行為各自獨立,營業場所、負責人、設立時間相隔久遠等事實,均可證明上訴人無利用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達逃稅之目的,被上訴人所為論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同樣方式之證據應有相同證據力,被上訴人違法不予認列後送證據,原審法院有明確調查之義務,否則亦等同違法。原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漏稅額計算方式詳予調查其經過,其判決違背法令。本院89年度判字第2709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據以判決即有未當,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