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14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李碧稔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23、23之2、23之3地號等三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王德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乃申請相對人調解收回系爭耕地。相對人以抗告人申請內容非屬租佃爭議,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為由,以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2年2月25日市民字第0920002136號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抗告意旨略謂:(一)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人民聲請調解之請求時,「人民得否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與「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人民聲請調解之請求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兩不相涉之爭議,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爭執者,並非前者而係後者,前者屬民事訴訟問題本無疑義;然而後者確屬行政法上之爭議,原審將之混淆並駁回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之訴,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重大錯誤。(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審判決之請求,並非為請求原審解決兩造間之租佃爭議,而是請求原審審判本件租佃委員會拒絕抗告人之調解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三)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有作成調解處分之義務: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為行政處分,則其拒絕調處自屬拒絕為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違法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行政處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定非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是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片面拒絕人民調解、調處之聲請,有影響人民行使訴訟權之效果,人民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19條第3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以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原法院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王德琳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