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4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請求廢棄之,應以聲請再審訴訟程序處理之。經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依聲請人上訴狀所記載之送達處所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4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9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對於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之訴狀,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