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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開設「嬌麗婷歌友會」,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為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20時5分許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命其停止營業,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20時5分許,為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為經營美容美髮、2樓為藥草浴設有浴室5間,美容室1間,KTV包廂1間、3樓為視聽歌唱(卡拉OK)設有櫃台、點歌本、桌位5組,提供卡拉OK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娛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彩色影印12張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至上訴人處稽查時,並未出示搜索票及識別證,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挾龐大人力且荷槍實彈之威嚇下,迫不得已方於稽查紀錄上具結簽名。被上訴人稽查當天現場除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伯父外,並無他人,且上訴人為台北縣新店市志工協會所屬志工,上訴人處所設置之卡拉OK,平常除提供上訴人自娛外,更於每週一、三、五提供前揭志工協會所屬志工媽媽娛樂之用,並無營業云云。惟查,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本得派員隨時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準此,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請得搜索票後,始得至上訴人前揭處所稽查,上訴人稱當日抽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並無出示搜索票乙節,顯係對法規容有誤解。卷查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時,現場有提供乾果、熱炒及酒類等食物,並有點歌本、點歌單及熱炒、酒類等之價目表,復於櫃台旁註明請勿攜帶外食、飲料進場等字樣,另場外招牌看板亦註明附設卡拉OK等字樣以吸引顧客,此觀經濟部訴願卷所附現場照片彩色影印本即明,是上訴人有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從事對價之商業行為之事實,堪以確定,則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系爭房屋內之視聽歌唱設備,為上訴人89年9月間向法院承購時即已存在,上訴人遂留為自用。而上訴人於90年受台北縣新店市志工協會委託辦理美容美髮訓練班(專門參加義剪)及新店雙城社區發展協會委託辦理歌唱班,並經市公所立案,惟系爭房屋前因水費未繳遭斷水,致無法使用,直至90年4月22日繳費後始復水,斷水期間如何營業?然被上訴人聯合查報小組卻於上訴人不在場且未會同當地派出所或管區情形下即予稽查?又照片所提兩人在現場歌娛,分別為上訴人之丈夫與公公,其等身著短褲、拖鞋,一付居家模樣,那像客人消費?且所提乾果類都已發霉,而原屋主所立招牌部分,上訴人業於91年6月間,自費將之全部拆除,似此,如何還算營業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