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三民區德智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其自87年11月29日成立起,即利用高雄市三民區德智德仁里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辦理各項文化、教育工作,相對人自林裕欽、李海鉅等區長任內均配合辦理,並允許抗告人使用管理該活動中心,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長期在系爭活動中心舉辦美語教學、手語教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合辦電腦教學等活動,竟未通知抗告人搬遷,於91年8月14日逕自破門而入,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0條即時強制之規定,當時已經抗告人前理事長林萬興及現任理事長甲○○提出質問,而相對人擅自又以鐵鍊加鎖查封系爭活動中心,致民眾前來上課及活動無法進入,抗告人只能任由相對人強迫將所有教學、活動停止,系爭活動中心之鎖匙當初係由相對人提供抗告人使用,外牆之鐵鍊亦由抗告人申請相對人僱工裝設,相對人破壞抗告人門鎖,導致抗告人損害4,550元新台幣(下同)裝置門鎖之費用,監視系統因相對人強制搬遷,而要求抗告人拆除所有設備,抗告人花費14,700元拆卸監視系統,而重新裝置監視系統費用估計為70,875元,合計監視系統損害85,575元,兩者損害共計90,125元。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於91年8月14日毀損系爭活動中心門鎖,並以鐵鍊加鎖,禁止抗告人在內舉辦活動之行為為違法,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0,125元。
三、原裁定以:㈠相對人破壞該活動中心門鎖,及在該活動中心出入處以鐵鍊加鎖,係因其辦理該活動中心移交時,為進入其所管理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受阻,而原里長林陳惠美及抗告人又均未到場之情況下,所採取之措施,其將應點交之活動中心加鎖,係為保全系爭活動中心內之物品及設備之安全,相對人上開作為乃屬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所為之強制措施,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故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於91年8月14日毀損系爭活動中心門鎖,並以鐵鍊加鎖,禁止抗告人在內舉辦活動之行為為違法,即屬不備起訴要件。㈡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雖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以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91年7月9日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0研討結論參照)。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即逕行破壞系爭活動中心門鎖,相對人之違法執行行為,致其損害4,550元裝置門鎖之費用,因相對人強制要求抗告人搬遷而拆除監視系統,抗告人花費14,700元拆卸,而重新裝置費用為70,875元,合計損害90,125元,依民法第1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故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破壞門鎖之行為違法屬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屬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本件抗告人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主張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包括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以及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關於事實行為得提出確認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及賠償等等,應採肯定,否則行政機關可以任意為違法行為,人民無法救濟。本院亦有91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謂:「惟拆除違章建築乃事實行為,第三人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所有之違章建築,性質上乃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行政機關如拒絕拆除並通知當事人時,縱該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未經受理,但仍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謀救濟。」是本件訴訟種類並無不法。又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之系爭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之訴,卻未有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按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外,不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均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本件抗告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將系爭活動中心門鎖破壞,及在系爭活動中心出入處以鐵鍊加鎖等行為,係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於91年8月14日毀損系爭活動中心門鎖,並以鐵鍊加鎖,禁止抗告人在內舉辦活動之行為為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屬有據。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歧異。因此,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時,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0,125元,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破壞門鎖之行為違法縱然屬實,亦屬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即有未合,且抗告人又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亦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