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受僱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於民國91年5月7日檢附89年11月6日至91年4月24日期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所開立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鬱症、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等9張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陳述罹患職業疾病向相對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相對人於91年5月16日以北市勞二字第9132146900號函復抗告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等資料向其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職業疾病認定。嗣抗告人於91年6月3日檢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相關資料,函請相對人協助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經相對人以91年6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9132593200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1年7月24日檢具91年7月23日中興醫院所開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述該診斷證明書為職業疾病診斷書,向相對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相對人乃以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9133371700號函復抗告人前開診斷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認定抗告人罹患病症係因職業原因所致,並建請其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3函文,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為有理由云云。
二、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913214690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疾病乙案,請檢附說明二資料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認定,請 查照。說明:...二、台端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若勞雇雙方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申請職業病認定。」91年6月10日以北市勞二字第91325932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甲○○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病乙案,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徐君受僱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5月7日91耀字第61號函陳述罹患職業病向本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本局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9132146900號函,請徐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惟徐君電話表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無法受理其職業病認定申請案件,故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本局代轉 鈞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91年8月7日以北市勞二字第913337170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職業病向本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案內台端檢具91年7月23日臺北市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台端係因職業原因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感性精神病』之病症,建請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如附件)第4條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核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就所應檢附之資料及申請手續所為之說明,並非否准所請,而表明俟抗告人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完整文件後,再憑以辦理後續申請事宜,或表明為其代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意旨,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確認其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為有理由,真意應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3書函,並請求相對人應准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惟上開3書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相對人尚未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准駁,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為准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處分。是抗告人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裁定關於相對人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9132146900號函及91年6月10日以北市勞二字第9132593200號函,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未指明原裁定此部分如何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91年8月7日以北市勞二字第9133371700號函部分,原裁定認係就所應檢附之資料及申請手續所為之說明,非否准所請,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抗告人於91年5月7日第1次申請,經相對人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9132146900號函復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抗告人91年7月5日曾向臺北縣政府請求職業疾病鑑定,經該府以91年7月8日北府勞福字第09104291187號函以該府未成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檢還申請函,嗣抗告人再於91年7月24日檢具91年7月23日中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似係認無從取得臺北縣政府之職業疾病認定證明,而以醫院證明即可申請,而相對人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9133371700號函首即說明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係因職業原因致罹患之病症,意即否准依該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其後段「建請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如附件)第4條規定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續申請事宜。」係附帶建議。該函既含有否准抗告人申請,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係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臺北市政府未依法成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而推予臺北縣政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勞委會,上開三機關均未依法辦理抗告人之職業災害鑑定云云,指摘相對人處置不合,雖未指明原裁定如何違法,然原裁定既有部分不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依法審理,另為適法裁判。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僱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僱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6日函復臺北市政府,亦指明應經醫師診斷,如取得職業疾病診斷書,得認定為職業疾病。是勞工如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是否符合職業病,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或轉請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似不宜再要求勞工提出其他證明。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時,應注意及此,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