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9號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何美玥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6日以「傑偉世JVC」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0728號「JVC」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6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及通信器材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453227號註冊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88年7月8日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89年4月19日以中台處字第880177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27日經(89)訴字第8908952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依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商標之使用不以經註冊者為前題,縱未經註冊之商標亦得享有使用商標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前曾以「GVC」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其外文部分與系爭註冊第453227號「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依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上訴人申請之「GVC」商標註冊案為核駁處分,前開核駁處分無異宣示上訴人不得使用「GVC」商標於電機器材商品,蓋既然「GVC」商標與系爭註冊之「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上訴人自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近似商品,此顯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巨。事實上,所謂「通信產品」應係指其本身是否具有通信功能,得以傳達及顯現傳遞之聲音、畫面或其他資訊,而足使一般人相互間通話或溝通視訊功能之器材而言,例如電話機、傳真機、電報機等均屬之,天線僅為收受電波之無線電機器材,其本身並無使人通話或通訊之功能,自非舊商品分類第86類所稱之「通信器材」至明,而麥克風天線並非通訊產品,本身並無直接使人溝通能視訊能力,故原審判決認定為「通信器材」顯屬有誤。況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89年8月28日電工業字第89080499號函僅係就「天線」主要功能係附屬在通訊產品,目的在強化電波清晰通話品質之用。惟亦有許多商品並非以有無「天線」具備,但仍具有通訊功能,故該函釋僅係片面解釋,並不足為做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釋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部分,已為原判決所採認,無庸上訴外,其餘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