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7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桃園縣○○鄉○○○段1088之2、1088之4等2筆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89年1月5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土地漲價總數核課其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126,006元,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檢具坐落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6鄰3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上開1088之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分處以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期限為由,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4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3月23日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有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核減土地增值稅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惟未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勘測成果表,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5日以89桃稅梅貳字第89008175號函限期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前補正,上開號函並於8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然上訴人迄90年9月13日始提出其中1088之2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6鄰39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查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除應於上開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外,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即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雖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補正,惟已逾被上訴人機關通知補正期間1年多;是以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申請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雖已逾30日始提出補正之文件,則本件申請補件已齊全,被上訴人機關對本件自應依法給予自用住宅稅率課稅,亦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乙節,自不足採,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分別於89年3月23日及90年5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又90年8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有卷附歷次繳費收據可稽,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有效期間內多次向稽徵人員口頭辦理,遲延補全相關證件,實屬無奈。而依上訴人檢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足以證明上訴人嗣後與拍定人蕭漢才訂立買賣契約,買回前揭第1088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並可通知蕭漢才出庭作證,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狀所指各節,無非係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函請補正期間補正情由再行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