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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對之可提起行政爭訟,始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應經法官審理才合法,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是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1月7日基檢清仁91他165第00249號至第00251號簽結函、同年1月15日基檢清愛92他9字第00972號簽結函及同年1月24日基檢清誠92他21字第01626號簽結函、91年度偵字第250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1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係對司法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結果不服,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簽結,均可循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獲得救濟,符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至於不服不起訴處分,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由檢察官製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