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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0號上 訴 人 福泰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規範者為輔助行政之私法行為,廠商之可歸責性自宜參酌私法法規規範。民法就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於第220條第1項原則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其責任。」非有特約即應具故意過失始具歸責性。原審空泛指陳「因契約之終止行為達於令人可以指責之程度,即為具有可歸責性」,欠缺憑判之準則,難謂適法妥當。請求合意終止契約自不具可歸責性,至於契約合意終止前別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足生其他損害賠償,自應另依相關法規請求之。原判決就上訴人因經營困難動機(可調整菜色而未達虧損程度)而請求終止契約之不具可歸責性之要約行為認定為可歸責之事由,其解釋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云云。惟查民法第221條第1項係就民事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所為規定,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規定無涉。其他上訴論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