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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之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上訴人與案外人張旭丘等共12人成立合夥,並以莊蕙鴻之名義簽立合夥契約,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蔡文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合夥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有參加合夥足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張旭丘等11人,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對外營業之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撤銷重核判決意旨,於91年10月17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911501212號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提示康馳公司86年1至9月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盈於91年11月27日亦出具說明書,並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新台幣(下同)1,657,354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1,823,080元。原處分機關並查對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上訴人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證實上訴人所參與之合夥確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1,823,080元對上訴人等12人處百分之五罰鍰86,813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6年12月16日已退夥,對於罰鍰,應由存續及新加入之合夥人承擔乙節,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第1項、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縱已向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張旭丘明示或默示退夥之意,但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因而對於欣馳公司所為之應補稅捐及營業稅之罰鍰,應屬合夥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仍應連帶負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相同之論旨,略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憑之檢舉資料及關係人筆錄說明,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原處分所引據張旭丘87年10月19日談話筆錄說明「欣馳」由12人共同經營,並未提出該12人之合夥書,又依87年10月20日江錦盈談話筆錄認定轉銷給「欣馳」之銷售額為1,823,080元,亦無提出轉銷售憑證及採購合約。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收款單上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被上訴人此認定亦違法。上訴人雖於86年間任職於康馳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受領康馳公司薪資,銷售康馳產品,開立康馳公司發票,工作期間絕無以「欣馳」名義銷售產品,「欣馳」公司根本未成立,未於市場銷售營業,原處分應屬違法且無效。另本案主體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一切處分前就已消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責繳納。」此為稅法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一再主張在欣馳公司尚未成立及營業前其已離開退出合夥,縱然有關稅捐事務之問題,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由存續或另立之合夥關係負責,原判決維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均有違法云云。經核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或屬適用一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