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91號抗 告 人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所定之期間時,僅其始日不算入而已,苟原應起算之日適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並無如民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得以其次日代之之規定,自不得自其次日始行起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2年11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因是日為星期六休息日,翌日 (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因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
92 年1月23日始屆滿,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合法云云。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於91年11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月23日起算,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1月22日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91年11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至92年1月22日其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為91年11月22日,其次日(同年月23日)適為星期日,則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應由同年月24日起算云云,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