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92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於聲請人以其刑事判決被判罪處刑確定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應向刑事法院聲請再審,非本院職權範圍。又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民事法院之職掌,亦非屬本院職掌範圍,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