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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61號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納瑟利.莫爾 伯托斯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2月22日以「手提包」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原案)審查。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西元19 98年8月21日,申請案號為DM/044929。

惟被上訴人認其相關文件尚未齊備,於88年3月24日以88智專(乙)15006字第1172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8年5月21日前補正所缺文件,並述明「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上訴人分別於88年3月19 日、4月3日、5月10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8年5月11日以88智專(乙)15006 字第17931號函,認原案申請日以88年3月19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上訴人之日為準,復於88年10月14 日以88智專(乙)15006字第083523號函,對原案所主張之優先權為應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復於89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三實施例(圖6至圖10、圖22至圖28、圖16至圖21 )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註:原案共分割成5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88 年3月19日」及優先權日(即以原案之法國相對應案之專利申請日)「87年8月21日」。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本件三分割案)審查,依序於89年10月13日以(八九)智專1(二)15032字第08912111602號函、於89年10月13日以(八九)智專1(二)15032字第08912111625號函、於89年10月13日以(八九)智專1

(二)15032字第08912111626號函通知上訴人本件三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上訴人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各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不服,以:查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下稱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係上訴人依海牙公約第7條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於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29號申請案。其於法國享有與上訴人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依中法互惠協議第1條規定,該案自得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況依前揭互惠協議第3條規定,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議的履行,特別是定義與時效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4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另依巴黎公約第4條A項第2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準此,上訴人為原案在中華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29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與專利法第24條第3項之互惠精神並無扞挌。又上訴人既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則依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原審未詳審及此,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所稱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原審判決內已詳予論述不採之心證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未為具體之指摘,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其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